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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丽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丽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茹。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系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丽茹是冀D×××××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12417311900111656381,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15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7月23日刘丽茹外甥范冲在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4年7月25日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冲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实际核损为人民币86171元,刘丽茹支付公估费6920元,刘丽茹要求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86171元、车辆损失公估服务费(评估费)6920元,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刘丽茹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发生事故后,刘丽茹车辆受损且数额明确,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对刘丽茹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刘丽茹车辆损失;施救费是刘丽茹为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亦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给付,故刘丽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丽茹各项损失人民币930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元,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刘丽茹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刘丽茹负担。其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车损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报告系个人委托,该程序不合法,应当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刘丽茹进行车损鉴定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因此,该鉴定报告显客观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核实车辆是否维修完毕,以及花费多少,保险是补偿性的,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刘丽茹未提交修车发票,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修车的具体花费情况。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该费用是刘丽茹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被上诉人刘丽茹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一审中已询问上诉人是否重新申请鉴定,而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报告应予认定。第二,鉴定费是确定车损的必要费用,由于上诉人原因才导致损失赔偿久拖未决,是在相关保险公司的指导下,刘丽茹才代垫费用进行评估,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丽茹车损数额问题,刘丽茹提交相关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予认可,其一审中未申请鉴定报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鉴定报告应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因其要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因鉴定费是刘丽茹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上诉人应予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