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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井彬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张井彬,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井彬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彬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A23**解放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A23**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9日18时30分许,王德众驾驶投保车辆在明沈公路安昌路口西侧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常晓东驾驶的黑MR22**重型牵引车/黑BJ4**挂重型低板半挂车时两车相刮碰,后黑MA23**号又与由东向西陈艳贵驾驶的黑MP1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刮碰,刮碰后黑MA23**及挂车侧翻入南侧沟内,造成三车、道路隔离设施及路边指示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王德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晓东、陈艳贵无责任。原告支付救援费5,000.00元、施救费800.00元、吊装费7,500.00元、路产损失25,618.80元、车辆维修费213,426.00元、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5,344.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救援费、施救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吊装费被告不承担,路产损失并非原告能主张权利的事项,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局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据鉴定索要维修费用,被告认为不合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评估报告评定的价值已远远超过该车肇事时的市场价值,应推定为全损,依据该车全损核定价值进行理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张井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张井彬将其所有的黑MA23**解放牵引车/黑MA8**挂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张井彬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主要证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A23**解放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等险种,为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3、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4月9日18时30分许,在明沈公路安昌路西侧,王德众驾驶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黑MK8**挂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常晓东驾驶的黑M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J4**挂重型低板半挂车时两车相刮碰,后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又与由东向西陈艳贵驾驶的黑MP1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碰,刮碰后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侧翻入南侧沟内,造成三车、道路隔离设施及路边指示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晓东、陈艳贵无责任。4、路产损失赔偿票据。主要证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5,618.80元。5、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三张。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救援费5,000.00元,吊车费7,500.00元,支付对方车辆黑MP16**施救费800.00元。6、价格评估报告书。主要证实:经绥化恒利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的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及残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维修费用218,426.00元,残值5,0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为213,426.00元。7、评估费票据。主要证实: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8、驾驶证、运输证、行驶证。主要证实: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和驾驶员王德众均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与保险合同具有相同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全损推定价格为67,160.00元。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配件确认单一份。主要证实:经原、被告同意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配件确定单价,价格120,0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赔偿票据、救援费票据、吊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运输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称施救费和吊装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评估报告中部分零件重复、错误和不应更换,驾驶室总成评估费用过高,评估报告中未体现拆解过程,不能证明评估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并依据程序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配件确认单有异议,被告称拆解就马上给修复,等到拆解后,被告称车辆损失过高不予修复,一次性赔偿65,000.00元,原告不同意,才提起的诉讼,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报告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赔偿票据、救援费票据、吊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运输证、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价格评估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配件确认单,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未经原告确认,原告有异议,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井彬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23**解放牵引车和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23**解放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等险种,为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9日18时30分许,在明沈公路安昌路西侧,司机王德众驾驶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黑MK8**挂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常晓东驾驶的黑M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J4**挂重型低板半挂车时两车相刮碰,后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又与由东向西陈艳贵驾驶的黑MP1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碰,刮碰后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侧翻入南侧沟内,造成三车、道路隔离设施及路边指示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德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晓东、陈艳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5,618.80元、支付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救援费5,000.00元、吊车费7,500.00元,支付对方车辆黑MP16**施救费800.00元,经绥化恒利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投保车辆维修费用为218,426.00元,残值5,0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为213,42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路产损失、救援费、吊车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合计255,344.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以吊装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为由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井彬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张井彬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23**解放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为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高速公路赔偿路产损失25,618.80元、救援费5,000.00元,吊车费7,500.00元、对方车辆黑MP16**施救费800.00元、黑MA23**号解放牵引车/黑MK8**挂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损失213,426.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井彬保险理赔款255,344.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00元,减半收取2,565.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