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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区杜行勤俭代购代销店与钱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43号原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勤俭代购代销店,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沈根生。被告钱文军,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勤俭代购代销店与被告钱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勤俭代购代销店的负责人沈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勤俭代购代销店诉称,被告钱文军自2014年10月从原告处购买12条软中华卷烟、10条硬中华卷烟,其中,当时,被告钱文军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12,3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钱文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钱文军向原告处购买软中华12条,价格为7,800元;硬中华烟10条,价格为4,500元,共计人民币12,300元。即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并留下:“明天中午”字样。终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口头买卖关系,现原告已出售货物,被告已收货却欠付货款,故被告理当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付的货款,本院依据欠条中约定的金额等确认为12,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勤俭代购代销店货款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钱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雷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