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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长建与巩苏皖、陈奇、魏联华、东莞市大朗成奇毛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建,巩苏皖,陈奇,魏联华,东莞市大朗成奇毛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196号原告:李长建,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何颖春,广东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明波,广东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苏皖,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陈奇,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乡市。被告:魏联华,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东莞市大朗成奇毛织厂。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巩苏皖,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李长建诉被告巩苏皖、陈奇、魏联华、东莞市大朗成奇毛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建诉称:巩苏皖与陈奇是夫妻关系,以巩苏皖的名义在大朗开设东莞市大朗成奇毛织厂,李长建与巩苏皖、陈奇是多年朋友。巩苏皖与陈奇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向李长建提出借款,2013年3月15日,陈奇、巩苏皖向李长建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但约定无需支付借款期利息,魏联华作为担保人。2014年6月12日,陈奇、巩苏皖向李长建借款200,000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但约定无需支付借款期利息。2014年1月5日,成奇毛织厂将17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型号为GE2-52C12G的9台,型号为GE2-52C7G的8台)抵押给李长建,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巩苏皖、陈奇至今未偿还上述800,000元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长建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奇、巩苏皖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李长建对成奇毛织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魏联华对借款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奇、巩苏皖、成奇毛织厂、魏联华承担。被告陈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陈奇、巩苏皖向李长建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但约定无需支付借款期利息,魏联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如此款未收回,担保人承担”。2014年6月12日,陈奇、巩苏皖向李长建借款200,000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但约定无需支付借款期利息成奇毛织厂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巩苏皖。2014年1月5日,成奇毛织厂将17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型号为GE2-52C12G的9台,型号为GE2-52C7G的8台)抵押给李长建,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李长建主张根据魏联华在借条上注明的意见,魏联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魏联华则主张双方协商由成奇毛织厂提供机器作为抵押担保,不再要求魏联华承担担保,故不应承担案涉责任。另查明,李长建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巩苏皖(成奇毛织厂)、陈奇价值8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房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28日查封了巩苏皖(成奇毛织厂)的财产(查封清单:NO.0015309、0015310)。查封时,成奇毛织厂已停止经营,巩苏皖、陈奇无法联系,李长建及其他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查封财产采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以避免查封财产贬值及增加场地费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通过评估、拍卖程序将上述查封财产予以拍卖,最终拍卖成交价为1,420,000元。上述事实,有李长建提供的借条、抵押凭证、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奇、巩苏皖、成奇毛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陈奇、巩苏皖向李长建借款合计800,000元,有李长建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3年3月1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4日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陈奇、巩苏皖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李长建诉请还款,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李长建起诉要求还款,视为经过合理催告期,陈奇、巩苏皖亦应当偿还该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长建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成奇毛织厂将17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抵押给李长建,有抵押凭证、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陈奇、巩苏皖未依约归还借款,李长建诉请确认对成奇毛织厂提供抵押的机器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魏联华作为一般保证人在两张借条(合计借款400,000元)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对上述借款40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魏联华辩称成奇毛织厂提供抵押担保后,已免除其担保责任,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魏联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奇、巩苏皖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奇、巩苏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8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长建。二、确认原告李长建对被告东莞市大朗成奇毛织厂提供抵押的17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型号为GE2-52C12G的9台,型号为GE2-52C7G的8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魏联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奇、巩苏皖的借款中的40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陈奇、巩苏皖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联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奇、巩苏皖追偿。四、驳回原告李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李长建已预交,由被告陈奇、巩苏皖、东莞市大朗成奇毛织厂负担,被告魏联华连带负担其中的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