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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执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徐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徐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执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淑芳。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徐靓。原告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徐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徐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建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均系被执行人应刚建、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等的债权人,其中原告向武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执行案号为〔2014〕金婺执民字第2506号。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金灿公司的银行存款845万元,原告依法申请参与分配。2015年5月4日,婺城区人民法院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如下:1.各案诉讼费优先退还,案件执行费先予扣除;2.申请执行人徐靓与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人徐靓800万元;3.其他案件及税款,暂不予分配即从法院扣划款中不予分配和提取。上述执行款分配方案作出并通知原告后,原告提出《执行款分配异议书》,要求原告案件在上述扣划款中参与分配。嗣后,被告提出《执行款分配异议书反对意见》,要求按原执行款分配方案执行。原告认为,原、被告均为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等人的普通债权人,均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参与执行分配。原告诉请:1.撤销〔2014〕金婺执民字第250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分配方案;2.重新制作〔2014〕金婺执民��第250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分配方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金武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43773元;2.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债权包含100多万元的民工工资;3.原告参与分配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4.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执字第2506号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该执行分配方案要求将全部执行款分配给被告;5.《执行异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6.《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书反对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执行分配异议提出反对意见;7.〔2015〕金武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明被执行人金灿公司破产案件已由武义县人民法院受理,金灿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到期债务为59294多万元,金灿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8.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破字第1-1号债权申报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法院通知金灿公司的债权人向金灿公司的财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财产管理人分别为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和浙江武义律师事务所。被告徐靓答辩称:一、被告与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二、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的财产远超过参与分配的债务金额;三、金灿公司系企业法人,应依法按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告徐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4〕金婺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靓诉被告应刚建、鲁巧相、金灿公司民��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2.徐靓申请强制执行〔2014〕金婺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徐靓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移送立案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徐靓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立案,案号为〔2014〕金婺执字第2506号;4.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30日扣划了银行存款845万元;5.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徐靓与应刚建及金灿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以及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至6、8,被告无异议。经查,根据武义县人民法院邮寄给本院的《参与分配函》记载,原告为��请人的〔2014〕金武执民字第179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已经支付100万元。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确认原告证据3至6、8的证明力。2.对证据2,被告对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义县人民政府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处理了很多应刚建的资产用于偿还政府认为应当清偿的债务。经查,该情况说明是由行政机关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制定执行分配方案期间金灿公司未到破产阶段,即使现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应列入破产财产。经查,被告异议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是由被告以及应刚建两名自然人签署的,被执行人金灿公司并未在上面签章,即使有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徐靓的债权仍然属于普通债权,并不能优先受偿;该执行和解协议形成于武义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的六个月内,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无效,应撤销。经查,应刚建系金灿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不影响被告与应刚建签订执行��解协议的事实的客观存在。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远东公司和被告徐靓均为金灿公司的债权人,双方均已经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对金灿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其中原告向武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的执行依据为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金武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债权数额为工程款300万元、保修金343773元,以及300万元工程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徐靓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金婺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700万元、实现本案债权费用68130元,以及17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在执行〔2014〕金婺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5年3月18日冻结了金灿公司以公司账务人员程国芬的名义存在中国工商银行武义支行的银行存款845万元。2015年4月24日,应刚建与徐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应刚建同意归还申请人8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4月24日前全部还清;二、上述800万元款项,法院已冻结在程国芬工行武义支行账户中,法院扣划后将该款用于支付申请人无异议;三、若被执行人应刚建到期后未归还剩余款项,申请人有权恢复申请执行;四、诉讼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承担(可一并到冻结账户扣划)。2015年4月30日,本院从工商银行武义支行扣划了金灿公司的存款845万元。同日,远东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支行、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爱儿、应邦迪、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别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金灿公司的执行款。武义县人民法院向本院邮寄了《参与分配函》,要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至96条中有关参与分配的规定,在处置金灿公司的执行款时通知上述要求参与分配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分配。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关于金灿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预)》,该方案确定的分配顺序如下:1.各案诉讼费优先退还,案件执行费先予扣除;2.申请执行人徐靓与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人徐靓800万元;3.其他案件及税款,暂不予分配和从法院扣划款中分配和提取。其他案件��税款不予分配和提取的理由为:一、被执行人金灿公司的主要财产未处置,且目前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如土地、房产价值远超参与分配的债务金额;二、金灿公司系企业法人,若其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归属破产分配,若其资能抵债,则不符合破产条件,应依法按财产执行查封、冻结先后顺序清偿。收到该分配方案后,远东公司、应爱儿、应邦迪、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相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徐靓则对上述异议人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另查明,本院执行过程中,金灿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了该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要明确本院2015年4月30日扣划金灿公司的845万元存款后,该款还是否属于债务人金灿公司的财产,如果属于债务人财产,应交由���产管理人管理。如果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则应由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本院扣划金灿公司银行存款时,武义县人民法院尚未受理金灿公司的重整申请,存款被扣划后已经脱离债务人金灿公司的控制,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在明确本院扣划的845万元存款已经不属于债务人金灿公司的财产的前提下,再来分析该款的分配问题。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问题,《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第96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或者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该企业法人不��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除非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否则应根据《执行规定》89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又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参与分配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楼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