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正武、林顺全,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顺全、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份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10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陈某丁。2014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初,因原告父亲患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弃家出走,拒绝回家。2014年上半年,被告经亲友劝说回到家中,然而半年之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因被告长期未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陈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因被告没有住处,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被告因节育手术导致身体损伤,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10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陈某丁。2010年3月31日,被告进行节育手术。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且在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中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夫妻间虽存在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翁奇震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