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秀玲与缙云县金鸿包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玲,缙云县金鸿包袋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孙秀玲。被告:缙云县金鸿包袋厂,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笕溪北路28号(缙云县天马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内)。法定代表人:施丽君,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秀玲与被告缙云县金鸿包袋厂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原告孙秀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秀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秀玲负担。审 判 长 胡伟革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