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康强与被告薛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强,薛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康强,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凯,男,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张康强与被告薛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658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10��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薛凯向原告偿还借款165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薛凯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薛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借条体现的内容,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8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通过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薛凯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张康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800元并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至今未予偿付。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虽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欠款后仍未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康强借款人民币1658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凯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支付,被告薛凯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民审 判 员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吴主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