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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栋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398号罪犯任栋,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复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任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0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任栋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403号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任栋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任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所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已超过剩余刑期,故应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栋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申保清审判员  霍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