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曾令菊。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贺伦桓,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周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年××月××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9月17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父母及保姆一起居住。2014年8月31日,原告周某从幼儿园将陈某乙接走后,与其共同生活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陈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离婚后,陈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31日至今,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陈某乙作为婚生女,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属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生女陈某乙变更由原告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一审未重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的约定,忽视了上诉人对子女的抚养条件更优越,一审法院任意适用法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由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且现已有女朋友,不适合抚养小孩,被上诉人有优越的条件抚养小孩,且对于年幼的女孩,从生理、生活角度,母亲抚养更为方便和妥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关于一方抚养子女的协议,不妨碍另一方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在父母均有抚养能某的情况下,子女究由谁抚养为宜,应根据父母双方具体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方面来考虑。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周某离婚时,协议婚生女陈某乙由父亲陈某甲抚养,离婚后陈某乙跟随父亲生活近一年,后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诉至法院。陈某乙自2014年8月31日跟随母亲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考虑陈某乙父母双方的工作性质、家庭环境等在内的抚养子女的具体条件,结合陈某乙本人的性别、年龄、成长经历等作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陈某乙由其抚养更为有利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提供陈某乙现由母亲抚养对陈某乙身心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的事实和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二审予以改判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