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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尔碧、王晋、XX诉余延铭、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尔碧,王晋,XX,余延铭,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蒋尔碧,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原告王晋,女,2003年8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蒋尔碧,系原告王晋之母。原告XX,男,2006年6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蒋尔碧,系原告XX之母。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延铭,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1号办公楼第六层6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5115641-9。法定代表人郑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岩芳,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大厦第九层,组织机构代码67825353-8。负责人郭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杨燕妮,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尔碧、王晋、XX与被告余延铭、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尔碧、王晋、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洪当前与被告余延铭、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岩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尔碧、王晋、XX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30许分,王周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蒋尔泽、唐德全沿春光路由南往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进入翔安区马巷镇翔岳路与春光路交叉路口行驶时,与由被告余延铭驾驶的沿翔岳路由东往西行驶的闽D7R8**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805012014350297001548,80507201435029700253)相碰撞,造成王周财当场死亡,蒋尔泽、唐德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5年2月16日,翔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延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周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尔泽、唐德全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2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需要依法予以调整,具体答辩如下:1.丧葬费没有异议;2.死亡赔偿金部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死者王周财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厦门居住生活满一年,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3.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应按110元/天计算3人5天,交通费酌情按120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应按15000元计算为宜。二、三原告应举证证明死者王周财的自然状态,否则应认定本案的原告方主体人员有欠缺;三、本案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在按各方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四、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仅按保险公司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延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提出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30许分,王周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蒋尔泽、唐德全沿春光路由南往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进入翔安区马巷镇翔岳路与春光路交叉路口行驶时,与由被告余延铭驾驶的沿翔岳路由东往西行驶的闽D7R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王周财当场死亡,蒋尔泽、唐德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5年2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5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周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延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尔泽、唐德全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蒋尔碧系死者王周财之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XX和原告王晋。王周财之父李兴伍已于2009年10月9日死亡,其母赵治碧已于2009年11月23日死亡。又查明,1.闽D7R8**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被告余延铭系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延铭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有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德全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唐德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唐德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70元,唐德全自愿放弃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分配限额。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邮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延铭驾驶闽D7R8**号普通货车与由王周财驾驶的搭载蒋尔泽、唐德全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周财当场死亡,蒋尔泽、唐德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周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延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尔泽、唐德全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故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周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本应由被告余延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延铭系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延铭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周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D7R8**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闽D7R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并直接抵扣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三原告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丧葬费。三原告诉求丧葬费27930元(4655元/月×6个月)。各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792500元(39625元/年×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15元,并提供重庆市邮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王周财的暂住证及原告王晋、XX的学籍卡等证据欲予佐证。各被告辩称,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三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暂住信息直接证明死者王周财在事故发生已经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但其提交的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死者王周财同住的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王晋、XX的学籍卡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王周财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厦门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计算,即为792500元(39625元/年×20年)。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晋在王周财死亡之时年仅11.45岁,原告XX在王周财死亡之时年仅8.62岁,均未年满18周岁,二人均系死者王周财的抚养对象,三原告主张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9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年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5515元(27402元/年×6年÷2+27402元/年×9年÷2)。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998015元(792500元+205515元)。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误工费。三原告诉求处理丧葬费的误工费3955元(113元/天×5人×7天)。各被告辩称,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5天。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其为处理王周财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费用,酌情可按3人5天的标准计算其亲属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酌情可参照厦门市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收入110元/天计算,故本院酌情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为1650元(110元/天×3人×5天)。2.交通费。三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各被告辩称,三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酌情应按1200元计算。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其为处理王周财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同意酌情按1200元赔付,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本院依法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2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周财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28795元【其中包括:1.丧葬费27930元,2.死亡赔偿金998015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850元】。同时,三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王周财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被告辩称,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周财当场死亡,的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死者王周财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酌情确认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24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周财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52795元(1028795元+24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王周财死亡,及蒋尔泽、唐德全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交强险限额应在王周财的近亲属与蒋尔泽、唐德全三方之间进行分配,唐德全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德全并放弃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份额,故本院依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应在王周财的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与蒋尔泽之间进行分配,蒋尔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另案处理【(2015)翔民初字第1889号】确认为205404.56元【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74652.34元(医疗费513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919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12600元,3.残疾赔偿金110552.22元,4.鉴定费2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三原告可分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98637元【(27930元+998015元+2850元+24000元)÷(27930元+998015元+2850元+24000元+2919元+210元+110552.22元+2600元+5000元)×100%×110000元】。故此,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527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9863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54158元,再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86247.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再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76247.4元。此外,因闽D7R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76247.4元,并直接抵扣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98637元,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76247.4元。至于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可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尔碧、王晋、XX支付赔偿款986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尔碧、王晋、XX支付赔偿款276247.4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尔碧、王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7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88.50元,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由原告蒋尔碧、王晋、XX共同负担960.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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