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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4月24日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田庄十字路口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崔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崔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571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预交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出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