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志文,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寿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先龙,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自生育小孩,现均已成年。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在新化县西河镇民政所等级结婚。婚后,原、被告各有工资收入,各自的工资归各自使用,各自婚前财产未做异动,同时原告给被告缴纳了社保基金32000元,并承担两小孩的就学和家庭日常开支。婚后两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收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不安心工作,不照顾原告的生活,参与直销,经常外出,夜不归宿,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亲友开导,被告亦是置若罔闻。2011年下半年,原告准备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双方长亲多次做工作,原告放弃了起诉,被告作出保证,承诺改正错误,然被告并未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正月中旬,被告从家中搬走,并带走炊具等用品。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3、何爱英的调查笔录;4、刘杏香的调查笔录;5、刘辉阳的调查笔录;6、廖秀芳的证明;证据3-6,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间存在过错。7、保证书;8、照片六张;证据7-8,以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间存在过错,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何爱英只是外人,不可能了解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情况,其中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4,除了反映原、被告是再婚之外,其余内容均不真实;证据5,不真实,是原告偷了我的QQ号与别的男人聊天,并把他人约出来,并打了架;证据6,廖秀芳仅凭原告在食堂吃饭,推测原、被告之间已分居,不能认可;证据7,保证书是在原告的暴力恐吓下书写的;证据8,照片是集体照,有五个人在场,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廖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无法沟通、夫妻长期冷战,均属无中生有;2、婚前,被告是原告的姨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情投意合,被告认真工作,相夫教子,生活融洽,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孟公镇开了一家直销店,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但并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3、被告愿意与原告好好沟通,化解之前的不愉快,相信能冰释前嫌,和好如初。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均系相关职能部门所作有关证件,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5,均系单一系列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予认定,证据6,廖秀芳仅凭原告在食堂吃饭,推测原、被告之间已分居,缺乏因果关系,不予认定;证据7-8,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在新化县西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廖某某之姐夫,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妻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刘某甲,1988年11月14日出生,子刘某乙,1990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廖某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阳某甲,1992年2月25日出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从事直销,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姐夫与姨妹的关系,有一定的了解,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从事直销而时常争执,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联系、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登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