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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杨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杨春,赵飞龙,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王小仙,吴广法,吴江义,张淑珍,杨秀莲,杨云兴,义乌市秀莲日用百货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郑希武。委托代理人:朱正义,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轩。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经营者:杨春,系本案第二被告。被告:杨春,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组。被告:赵飞龙,经商。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仙,总经理。被告:王小仙,经商。被告:吴广法,经商。被告:吴江义,经商。被告:张淑珍,经商。被告:杨秀莲,经商。被告:杨云兴,经商。被告:义乌市秀莲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杨秀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杨春、赵飞龙、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王小仙、吴广法、吴江义、张淑珍、杨秀莲、杨云兴、义乌市秀莲日用百货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春饰品商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罚息306697.71元(暂算至2015年5月4日止),2015年5月5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杨春饰品商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被告杨春、赵飞龙、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王小仙、吴广法、吴江义、张淑珍、杨秀莲、杨云兴、义乌市秀莲日用百货商行对上述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杨春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E区1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10)第2-2057号】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8日,被告杨春(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春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E区1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0)第2-2057号】为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与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15**万元的债权本金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9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4年8月4日,被告杨春、赵飞龙,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王小仙、吴广法,吴江义、张淑珍,杨秀莲、杨云兴,义乌市秀莲日用百货商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自愿为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被告杨春、赵飞龙为本金1500万元,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王小仙、吴广法、吴江义、张淑珍、杨秀莲、杨云兴、义乌市秀莲日用百货商行为本金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签订了20143708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签订了201537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50万元,年利率为7%,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原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必须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如出现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严重违约行为或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而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发生拖欠借款利息的严重违约情况,原告向各被告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至2015年5月12日到期。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均未按约承担责任。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为306697.7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306697.7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37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杨春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E区1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0)第2-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春、赵飞龙、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王小仙、吴广法、吴江义、张淑珍、杨秀莲、杨云兴、义乌市秀莲日用百货商行对上述债务在各自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负担5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杨春饰品商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45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