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继涛与魏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潘继涛。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忠。原告潘继涛与被告魏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继涛及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借王洪才现金2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王洪才借款本息28586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285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魏忠因经营工��需要向王洪才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及案外人李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1年6月23日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以(2011)新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继涛、李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才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代理费1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以(2011)新执字第2208号执行裁定书、(2011)新执字第220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5月17日由新泰市国有太平山林场将原告工资28586元扣划至新泰市人民法院,偿还王洪才借款本息、代理费等费用28262元、缴纳执行费324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执字第2208号执行裁定书、(2011)新执字第220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过付款专用收据;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发放工资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忠由原告潘继涛和案外人李鑫担保向王洪才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忠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潘继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执行费2858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过付款单据、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发放工资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执行费共28586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继涛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代理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8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