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延军与王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军,王羽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713号原告:孙延军。委托代理人:宁卫华。被告:王羽家。原告孙延军诉被告王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军的委托代理人宁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羽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羽家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元人民币,并在借款时约定,如不能到期还款,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收条各两张,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羽家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孙延军借款共计80,000.00元人民币,其中2015年2月16日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3日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两次借款月利率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孙延军要求被告王羽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羽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延军人民币8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金80,000.00元付清时止。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王羽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