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润霞与李楠、乌仁高娃、张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霞,张子俊,乌仁高娃,李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20号原告高润霞,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镇政府宿舍。委托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社会科学院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呼市税务局。被告乌仁高娃(张子俊之妻),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林业厅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李楠,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内蒙古社会科学院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高润霞与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润霞的委托代理人乌玲、被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夫妻二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楠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1200元(暂计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61120元;2、被告李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担保情况及借款细则。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楠以工资收入为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做担保。证据三,律师函,拟证明发函催告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李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借条是被告张子俊写完之后我又抄写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是我开出的工资证明。对证据三,不清楚,也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当时没有和我说过利息的事情。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未作答辩。被告李楠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我写的,利息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与其他两名被告说过要他们尽快还款。工资证明也不是我本人出具的,是被告张子俊从单位自行开具的。被告李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夫妻二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楠提供担保。2015年5月8日,原告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高润霞与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所以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2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进行计算。担保人李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润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进行计算)。二、被告李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子俊、乌仁高娃、李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