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雁巍与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雁巍,张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李雁巍,女,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爽,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雁巍与被告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雁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告张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雁巍诉称:被告张爽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9日,张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被告张爽欠原告李雁巍120,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并按照之前多次借款的习惯口头约定了利息。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120,00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4,4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爽辩称: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借款,是因原告李雁巍通过被告向他人进行出借进而赚取利息而产生的。在2013年、2014年,被告张爽将原告李雁巍的钱款出借给毛某某,多次出借后,原、被告间确认借款额为1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张爽向李雁巍借款12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400元,剩余的109600元欠款应由毛某某返还原告。因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张爽对原告赔偿利息24480元的主张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信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张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款出借给了毛某某,被告只是为毛某某担保。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3月17日分别给原告还款400元和1万元;2、证人毛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张爽欠原告李雁巍的款项转借给了毛某某。毛某某不认识原告,亦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签有借据,涉诉标的12万元和毛某某无关。就张爽转借给毛某某的款项,毛某某曾给原告李雁巍出具过借条,但原告以不认识毛某某为由认为借条无效,转而让被告张爽出具了借条。原告李雁巍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项证据中的还款是被告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对上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2014年,张爽多次向李雁巍借款,将借款所得款项借给了毛某某。2014年11月19日,双方确认张爽欠李雁巍12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张爽向李雁巍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时间已过,张爽在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3月17日分别偿还李雁巍400元和1万元,李雁巍多次找张爽追要剩余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爽向原告李雁巍出具借据,此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雁巍向张爽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爽应当在约定期限前向李雁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0400元系偿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400元,余款1096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李雁巍诉称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利息之请求,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爽所述的将借款转借毛某某一事,系另一方借贷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雁巍借款人民币109,600.00元;二、被告张爽给付原告李雁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7日以借款本金119,60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109,600.00元计算,与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雁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00元(原告已垫付)、保全费1,1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雁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