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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开佐与周科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佐,周科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李开佐。被告:周科沛。委托代理人:谢树尧。原告李开佐诉被告周科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佐起诉称:2012年3月间,被告周科沛多次向原告购买布角料,共欠原告货款26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偿还6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周科沛偿还原告李开佐货款2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开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用于证明被告周科沛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科沛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布角料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加工的棉花出售后货款至今未能收回。现被告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周科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科沛尚欠原告李开佐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科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开佐货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科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