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四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力平诉被告陈宪会、杨秀云、赵险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平,陈宪会,杨秀云,赵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力平,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陈宪会,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杨秀云,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赵险峰,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刘力平诉被告陈宪会、杨秀云、赵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平,被告杨秀云、赵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宪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宪会与被告杨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宪会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分6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54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陈宪会保证在2015年1月20日将全部借款偿还给原告,其中该借款中的5.5万元被告赵险峰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宪会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宪会催要借款,但被告陈宪会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陈宪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杨秀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赵险峰对被告陈宪会借款中的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秀云辩称:被告陈宪会向谁借钱及借钱过程我均不清楚,该借款完全是陈宪会一手操办的,我和原告没见过面,双方不认识,该借款与我无关。我和陈宪会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我们从2012年开始分居,到现在我也不清楚陈宪会借钱情况,原告应当找到陈宪会向其索要借款,我没有义务替陈宪会偿还该借款。被告赵险峰辩称:被告陈宪会通过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对该借款中的5.5万元当时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宪会催要借款,但陈宪会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陈宪会没有到庭,无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杨秀云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赵险峰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被告陈宪会借据6张,证明该借据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金额合计为142500.00元。其中被告赵险峰在6张借据上均有签字。被告杨秀云质证意见是:我和原告不认识,对陈宪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6张我不知情,原告应当找陈宪会要这笔钱,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险峰质证意见是:我对陈宪会借款只担保5.5万元。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集建(92)字第01-2-37号】,证明被告陈宪会用该土地使用证向原告抵押借款情况。被告杨秀云质证意见是:陈宪会抵押借款的事我不清楚。被告赵险峰质证意见是:被告陈宪会向原告抵押借款是通过我办的,抵押借款属实。被告陈宪会、杨秀云、赵险峰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宪会与被告杨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宪会通过被告赵险峰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6次,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42500.00元。其中被告赵险峰在6张借据上均有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陈宪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6张及被告赵险峰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力平要求被告陈宪会立即偿还借款1545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理?2、原告刘力平要求被告杨秀云对被告陈宪会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3、原告刘力平要求被告赵险峰对陈宪会借款中的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宪会向原告借款14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宪会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陈宪会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陈宪会偿还借款154500.00元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仅保护其借款142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宪会向原告借款142500.00元,经本院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宪会与被告杨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秀云虽然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陈宪会个人借款,她并不知情,该借款与她无关,但杨秀云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债务系被告陈宪会个人债务的证据,由于被告杨秀云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陈宪会向原告借款142500.00元,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宪会、杨秀云共同偿还。3、被告陈宪会通过被告赵险峰向原告借款14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赵险峰对该借款中的5.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险峰在庭审时表示同意。据此,被告赵险峰应对被告陈宪会借款中的5.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宪会、杨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力平借款人民币14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对被告陈宪会给付原告刘力平借款中的5.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陈宪会负担。被告陈宪会、杨秀云、赵险峰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