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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红岩谷矿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佳晨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红岩谷矿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江西省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378767.法定代表人余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勇汉,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衍华,奉县海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红岩谷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办公室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7673371.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西省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红岩谷矿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勇汉、刘衍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发送了2745只全新pc桶及盖14000只,合计货款60000元。2013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两次承诺偿还货款给原告,均未兑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2800元给原告。被告江西省红岩谷矿泉水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支付利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以原告出具发货回执的方式形成买卖关系,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嗣后催讨欠款的过程中也没有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损失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红岩谷矿泉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给原告江西省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文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