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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军与鲍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鲍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黄军。被告:鲍银龙。原告黄军与被告鲍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2013年1月6日,经派出所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如下:现因鲍银龙(居民身份证号码××)借有黄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叁万贰仟元,黄军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经派出所协商调解,鲍银龙自愿承诺此款于2013年1月25日前还清人民币叁万元整,如逾期不还,一切后果鲍银龙自愿承担。后被告又在协议上写明“经协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还款1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军人民币计贰万玖千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伍万元借条作废。被告出具借条后仍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因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且最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为2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军借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刘 霆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