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敏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肖敏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肖敏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敏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4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敏捷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92371.10元,及截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3994.91元,逾期利息334.65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371.10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371.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08.50元及执行费1355元。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与被执行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敏捷的银行存款99164.1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肖敏捷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371.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与被执行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