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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较冷淡,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6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与原告完全失去联系,期间女儿完全由原告一人照顾,生活、学习费用完全由原告一人支出。2014年3月份被告因吸毒被永兴派出所行政拘留。被告种种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起诉至日起算,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女儿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抚养费要求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女儿出生日期。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女,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又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即使属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其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已无审理的必要,抚养子女仍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乐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