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建成与邓木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成,邓木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马建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江汉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被告:邓木生,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黄来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马建成诉被告邓木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克兰、人民陪审员傅志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汉高,被告邓木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成诉称:本人在2005年10月22日与被告邓木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邓木生以43000元价格将其房屋卖给本人,本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邓木生立下收据并将房产证一本交给本人。之后,由于本人经济困难无钱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本人一直将房屋交给同村村民陈建珍居住使用。2014年4月15日邓木生电话通知本人,要求本人一个月内拿5万元给其作为补偿,否则就要赶走陈建珍,本人表示无能力支付亦无理由支付。同年5月15日,邓木生夫妇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陈建珍赶走,另换门锁。6月26日,本人回来要求与邓木生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邓木生坚持要求本人补偿5万元,否则,就退回购房款收回房屋。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本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邓木生返还被其侵占的位于连州镇兴贤路2号A栋1306号房屋给本人,并要求邓木生协助本人办理好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法院立案后经过三次开庭审理,还追加了第三人,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木生和第三人黄新亮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连州镇兴贤路2号A栋1306号的房屋返还给本人,并协助本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该案开庭审理期间本人往返广州至连州最少7次,开庭前后时间每次最少三天,共计21天,本人在广州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加提成奖金3000元共计每月9000元,按每月工作时间22天计算,每天工资409元/天×21天=8589元;该案开庭审理三次,本人从广州到连州往返7次,车票费用共1120元;住缩费1920元;邓木生拒绝提交锁匙导致本人换锁及请人安装共1100元;本人房屋装修被被告撬坏,吊灯被拆,窗门铝合金隔蚊窗全部拆光,造成房屋内部装修损坏及财产损失约1万元;房屋被占空置15个月×400元/月共计6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38729元。本案上述产生的各种费用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本人的八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及房屋财产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马建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复印件一份;3、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图片一组复印件;5、交通票据一组复印件;6、住宿收款收据8张复印件;7、换锁收据1张复印件。被告邓木生辩称:1、原告马建成购买本人的房屋后十年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本人的损失严重,其理应赔偿本人损失,但原告还不认识自己的过错行为,三番五次无理纠缠本人,增加本人的损失,这种行为于法不容;2、原告马建成利用无中生有的所谓证据,自相矛盾,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工作时间的是2014年3月20日起,而(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案件是在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判决,其工作时间根本不在诉讼期间内;3、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房屋是否损坏、是谁损坏,都与本人完全无关;4、原告提供所谓的车票、收据,都是原告伪造出来的,没有正式发票,日期也不对,且与本人无关。原告马建成企图欺诈本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邓木生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成于2005年与被告邓木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邓木生以43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连州镇兴贤路2号A栋1306号房屋出卖给马建成,马建成将购房款支付给邓木生后,双方一直无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随后,马建成将该房屋交给其朋友陈建珍居住。2013年6月,邓木生以50000元价格再次将该房屋卖给黄新亮,原告马建成不服,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木生返还位于连州镇兴贤路2号A栋1306号房屋等项,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邓木生和第三人黄新亮将位于连州镇兴贤路2号A栋1306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马建成,并协助马建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原告马建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木生支付其在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时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及损坏原告房屋设施损失费等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原告马建成要求被告邓木生支付其在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时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房屋空置损失费等项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已对该案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以在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向本院起诉期间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等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木生支付损坏房屋设施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邓木生损坏了其房屋的设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木生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受损的事实,其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8元,由原告马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成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