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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栾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栾某某,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某某,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栾某某诉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199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迟某,现已成年。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双方常年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照顾老人和孩子,自2010年起不再回家,被告母亲去逝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现已感情破裂,又无法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婚姻档案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迟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迟某,1992年10月2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常年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自2010年起离家且未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