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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华东、何光姐与方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东,何光姐,方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赵华东,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何光姐,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成林,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人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华东诉被告方成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华东、何光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受斌、被告方成林、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8时30分,被告方成林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巢湖市柘皋镇石口窑厂岔路往331省道90.4公里处行驶过程中,与直行方向原告赵华东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华东及乘坐人何光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成林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赵华东的伤情是“多处挫伤1、头面部外伤2、肺挫伤”,2014年11月4日出院,医嘱“患肢制动,注意末梢血运、感觉及运动;休息一月后我科专家门诊复查”,2014年12月5日复查,医嘱“暂不负重;一月左右复查”。原告何光姐的伤情是“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2、左侧第4、5肋骨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负重,正确功能锻炼;脑外科门诊及脑外科门诊定期复查,一月后我科专家门诊复查”,2014年12月5日复查,医嘱“功能锻炼,休息二月复查”。原告赵华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0893.6元、护理费2844.8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计33067.9元。原告何光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99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1688.2元、护理费762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26997.4元。经查,被告方成林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属于他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成林赔偿原告赵华东、何光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33067.9和126997.4元,合计16006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成林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原告赵华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其垫付两原告费用879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赵华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被告方成林具有驾驶资格,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门诊病历1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经过和伤情;5、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何光姐构成拾级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暂住证、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外打工,从事建筑业和服装业。8、户口本、学籍表、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5有部分票据没有姓名,不予认可,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8元/天,居委会不知道其收入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何光姐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何光姐从事建筑业和暂住证有矛盾;对证据8原告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成林对原告证据5质证认为,当时其送原告至医院急诊抢救,因为不知道原告姓名,所以当时有部分票据没有姓名,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方成林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了收条一张,证明垫付医药费8790元。原告对被告方成林举证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相互争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5的部分无名票据审查认为被告方成林陈述与票据发生的科室、时间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该鉴定符合司法惯例,且并不违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证据7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举证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可确认以下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赵华东受伤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赵华东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原告何光姐住院59天,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省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光姐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何光姐事故发生在服饰公司从事挑修工作。另查明,原告何光姐和赵华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扣除,但并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赵华东、原告何光姐从事木工和服饰制造业,但未举证具体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何光姐从事非农生产,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且于城镇居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华东虽未构成伤残,但多处受伤,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光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摩托车实际受损,原告诉请10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交通费13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华东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14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844.8元(101.6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7099.2元【122.4元/天×(28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2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何光姐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2699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护理费7620元(101.60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21688.2元(120.4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上述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55020.7(15909.5元+37011.2元+21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中10000元,余下4502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6016.56元,被告方成林赔偿9004.14元。两原告出摩托车、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合计99250.2元(12364元+86886.2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华东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两原告损失计146266.76元(10000元+1000元+99250.2元+36016.56元),被告方成林赔偿原告9004.14元,被告方成林已经支付8790元一并处理予以扣除,被告方成林仍需支付两原告2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两原告赔偿款146266.76元;二、被告方成林于判决生效内支付两原告241.1元;二、驳回原告何光姐、赵华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方成林承担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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