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5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樊海涛,张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5467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潇,男,1986年9月9日出生。被告樊海涛,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瑜,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樊海涛、张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海涛、张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樊海涛、张瑜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菱公司)处购买Touareg3.0TSI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2012年8月27日,樊海涛、张瑜在华日菱公司处与大众金融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樊海涛为借款人,张瑜为共同借款人,依借款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于9月28日全额发放了贷款492000元。9月19日,樊海涛、张瑜在大众金融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大众金融公司。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樊海涛、张瑜应于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每月2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樊海涛、张瑜自2014年9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2014年9月起,大众金融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提醒樊海涛、张瑜偿还贷款,樊海涛、张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5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樊海涛、张瑜的地址向其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其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樊海涛、张瑜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樊海涛、张瑜归还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借款本金199925.64元、利息8081.28元、罚息299.75元,违约金4240.61元,催款函费用200元,以及自合同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诉讼费用由樊海涛、张瑜承担。被告樊海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樊海涛作为借款人,张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16565.58元;基本月利率为1.07917%,优惠月利率(如适用);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樊海涛为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樊海涛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樊海涛签署的承诺函;4、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樊海涛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同日,樊海涛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大众金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2000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成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2012年9月19日,樊海涛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向樊海涛、张瑜发放492000元贷款,但樊海涛、张瑜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大众金融公司发函催收后,樊海涛、张瑜依旧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1月5日,大众金融公司向樊海涛、张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月5日,樊海涛、张瑜拖欠贷款本金199925.64元、利息8081.28元、罚息299.75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樊海涛、张瑜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樊海涛、张瑜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樊海涛、张瑜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樊海涛、张瑜偿付截至2015年1月5日的逾期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提前到期的本金、利息,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要求樊海涛、张瑜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催告函费用,双方有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此亦为合同赋予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的权利,大众金融公司有权收取,樊海涛、张瑜应予支付。樊海涛、张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海涛、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一月五日的借款本金十九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六角四分、利息八千零八十一元二角八分、罚息二百九十九元七角五分,并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偿清上述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樊海涛、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二百四十元六角一分;三、被告樊海涛、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樊海涛、张瑜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