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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唐书容、李香仪、李坤祥、魏泽容、翁光杰、陈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唐书容,李香仪,李坤祥,魏泽容,翁光杰,陈国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代:冯彤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书容,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仪,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理人:唐书容,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祥,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泽容,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光杰,男,汉族,住阳春市潭水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威,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书容、李香仪、李坤祥、魏泽容、翁光杰、陈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唐书容、李香仪、李坤祥、魏泽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