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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程建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孙业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忠,孙业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61号原告程建忠。委托代理人伊健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峥,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业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建忠与被告孙业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伊健新及金峥、被告孙业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忠诉称,2014年11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口东约100米处,被告孙业化驾驶牌号为沪ALXX**中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业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42.7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665.2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业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12,970.79元、误工费13,713.60元。被告孙业化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另,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友邦保险理获赔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口东约100米处,被告孙业化驾驶牌号为沪ALXX**中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业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12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建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四根),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沪AL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业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3,713.6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医疗费12,970.79元。对于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友邦保险理赔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经过友邦保险公司理赔,但是该赔偿款系原告自行投保友邦保险公司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并不冲突,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没有明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商业险内按照被告孙业化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7、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孙业化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37,024.3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1,1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元);余款15,924.39元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孙业化赔偿原告,抵扣被告孙业化给付的现金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孙业化17,000元;其余12,924.3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建忠12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建忠12,924.39元;三、原告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业化1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原告程建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51元,由原告程建忠负担231元,由被告孙业化负担1,320元,被告孙业化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