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甘珠尔扎布与好毕斯嘎拉图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珠尔扎布,好毕斯嘎拉图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甘珠尔扎布,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尤树柴事务所律师。被告好毕斯嘎拉图,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珠尔扎布诉被告好毕斯嘎拉图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由审判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丽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燕军、人民陪审员包明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珠尔扎布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特尔,被告好毕斯嘎拉图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都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畜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20头母牛,承包期为5年,按繁殖50%分成,每年被告给付原告10头牛犊,到期后被告按原数返还原告20头母牛。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第二份畜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8头母牛,承包期截止2014年12月13日,按繁殖50%分成,到期后被告按原数返还原告8头母牛,如到期无法归还将用打草场给原告作为补偿,并以草场本复印件作为抵押。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年应给付的牛犊的义务,但是也通过各种方式弥补了合同义务,对此原告保留要求完全履行的权利,暂不作为诉求。但是,目前上述两份合同均已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28头母牛,但是被告违反约定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8头母牛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20头母牛的合同,分成比例为每年牛犊各50%,之后2011年8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返还给原告13头母牛及2010年、2011年两年的牛犊共20头,上述的13头母牛和20头牛犊原告已经取回,但是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将2009年的合同销毁,在2011年8月18日原告取牛时在被告处留了7头母牛,并将2009年没有计入合同的1头两岁牤牛计算为母牛,剩余的7头加上计算这一头母牛在当天写了一份承包8头母牛的合同,后期被告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将牛犊分成折价为人民币给付原告20000元,三年共计给付了60000元,2014年此合同到期后原告自己同意将此8头牛作价为72000元,因被告申请的贷款的时间较长,起诉至法院。但是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只能返还原告8头母牛折价款,对于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09年12月13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了承包20头母牛的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经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2011年8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是因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并未撕毁该合同书,对于原告方通过此合同证实的目的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8月18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续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承包8头母牛,按50%分成,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经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事实上原、被告履行的就是该份合同,该合同是将2009年的合同结算后重新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13日,与2009年的合同截止日期五年是吻合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论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合同两份,证明2009年的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之后签订2011年8月18日的合同,被告只应返还8头母牛。经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2009年的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之后签订的2011年8月18日合同,现实中被告只应返还8头母牛,至于两份截止日吻合,认为证明收回母牛方便。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记账本1份,证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赶走了13头母牛、20头牛犊,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剩余8头母牛的分成折价款共计60000元。经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记账本是被告单方面书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上看也相互矛盾。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证人萨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了13头母牛和20头牛犊的事实。经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前后叙述有矛盾,虽然证人不承认是朋友关系,但是证人与被告是一个嘎查的,平时生活都在一起,而且从证言能看出证人对被告的牲畜情况非常熟悉,能从证言上看得出来他们是相互关心的,证言当中时间日期都不明确,对赶牛的人不清楚及牛数也不确定,所以不符合证明的要求,也证明不了举证人想证明的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并未参与被告返还牛的事实经过,只是看见、听说,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5年的20头母牛(5岁以上)承包合同,孳息按50%分成,每年给付原告10头牛犊,合同到期后返还20头母牛。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8头母牛,孳息按50%分成,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用蓄草及现金方式折价给付原告应得的牛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8头母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行使,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依据两份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28头母牛,依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称已经返还20头母牛,尚未返还原告8头母牛的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好毕斯嘎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甘珠尔扎布28头母牛(5岁以上)。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好毕斯嘎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孙燕军人民陪审员  包明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达格登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