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执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蔡永飞、拓晶晶、闫世斌、蔡永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蔡永飞,拓晶晶,闫世斌,蔡永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6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榆林市太和巷1号。法定代表人纪风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建强,男,汉族。被执行人蔡永飞,男,汉族。被执行人拓晶晶,女,汉族。被执行人闫世斌,男,汉族。被执行人蔡永丽,女,汉族。本院执行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蔡永飞、拓晶晶、闫世斌、蔡永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13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蔡永飞、拓晶晶、闫世斌、蔡永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永飞、拓晶晶、闫世斌、蔡永丽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履行如下义务:一、由被执行人蔡永飞、拓晶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偿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本金1425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前欠利息39124.7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到期本金112500元;2015年4月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0.14%计算;被执行人闫世斌、蔡永丽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431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现查明,在此公证债权文书所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订立时,被执行人蔡永飞以其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西路南、建榆路西3幢2-201号、4号、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榆市国用2011字第30821号)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蔡永飞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西路南、建榆路西3幢2-201号、4号、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榆市国用2011字第30821号);二、被执行人蔡永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蔡永飞暂时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被执行人蔡永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房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