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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程立、黄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黄庆,程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庆,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程立,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黄庆、程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旭、李玮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程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购置家电,借款期限10年,以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如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随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已累计拖欠31期借款本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3352.11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38543.60元,共计261895.71元;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23352.11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随本清;2、原告就二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庆、程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庆(借款人、抵押人)、程立(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购置家电,借款期限120个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以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付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款项25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起,二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9日,原告曾向二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送达给二被告。2013年5月10日后,二被告未再继续还款。截至2015年1月,二被告违约达31期。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352.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38543.60元)。原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程立、黄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违约次数已超过三次,累计违约次数已超过六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应提前清偿欠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因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程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23352.11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38543.6元,上述合计261895.71元。二、被告黄庆、程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庆、程立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庆、程立负担,此款限被告黄庆、程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