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亚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5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和几个朋友来到东莞市寮步镇东方商业街8号公馆酒吧消费。当天23时许,黄与酒吧的保安发生冲突,遭到酒吧的保安殴打,黄趁机逃脱。约半小时后,黄某甲因为不服气,驾驶自己的一辆粤S×××××号小轿车从江湘酒店回到8号公��酒吧,故意撞击8号公馆的大门六下,将大门的玻璃撞碎后逃跑(经鉴定,酒吧被损坏财物的价值共为7596.8元)。另查,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5月19日向东莞市八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损坏玻璃门等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复函,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粤S×××××轿车的车辆信息,粤S×××××汽车维修定损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欧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