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艳、姜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艳,姜亚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男,联社职员。被告赵艳,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姜亚利,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赵艳、姜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姜亚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区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赵艳在原告郊区信用社营业部申请借款50万元,借期11个月(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10.77‰,逾期利息上浮30%,被告姜亚利用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10.77‰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被告姜亚利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艳、姜亚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郊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艳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按10.77‰计算,逾期利息则在月利率10.77‰的基础上上浮30%。证据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姜亚利用房权证佳南字第S0000098、S0000100、S00000**号,面积分别为60.71平方米、106.75平方米、123.39平方米三处房屋,为被告赵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艳于2012年1月21日,签字领取借款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赵艳在原告郊区信用社营业部申请借款50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10.77‰,逾期利息上浮30%,被告姜亚利用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艳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赵艳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赵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艳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亚利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艳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期间的费用,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下属营业部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10.77‰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二、被告姜亚利对上述被告赵艳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迎秋审 判 员 冷绪光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