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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戚克林、戚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戚克林,戚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596号原告刘广东,男,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委托代理人李彦、孙家睿,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克林,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被告戚大刚,男,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戚克林、戚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家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克林、戚大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并约定被告应每月还款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息共计126000元。被告戚克林、戚大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戚克林、戚大刚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并约定被告月偿还本息数额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134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其余36600万元以咨询费的名义交给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刘广东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农业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主要围绕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和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进行处理。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案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134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而原告替被告代缴的服务费36600元,因原告系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又由其代交服务费给第三方,应认定其行为系在本金中预扣利息行为,故原告代交的服务费36600元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634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在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因该项约定过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克林、戚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63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周咏梅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