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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58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孙章勇,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郎卓章、人民陪审员甘石海组成合议庭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双方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故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初,被告借打工之名外出便一直未与原告家庭联系,后原告多次外出找被告也无结果,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望公正判决。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材料递交本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结婚证原件;3、王某某的调查笔录;4、张某的调查笔录;5、罗某的调查笔录;6、华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初,被告借打工之名外出便一直未与原告家庭联系,故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结合庭审和原告举证以及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会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桐楼乡桐木居委会的证明来看,在2012年初,因感情不和被告就外出,长期不与家人联系,这表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已达2年以上,就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个人财产等情况,原告可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自行再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谢茂江审 判 员  郎卓章人民陪审员  甘石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贵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