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范国才与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才,王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范国才,居民。被告王新民,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3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6000元,称系厂里周转资金,约定月利息为2.5%,利息付至2005年8月份,后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5年9月1日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被告王新民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国才人民币陆仟元正,月利息2.5%,借款人:王新民,2003.9月25号。后原告索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条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利息至2005年8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自200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国才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