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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洪冰,潘华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冰,男,汉族。被告潘华娣,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洪冰、潘华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140123019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自2014年2月13日起,被告一在上述合同约定的额度下,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了合共2笔贷款出账,贷款年利率为18%,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贷款总余额为人民币253530.33元。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一并未依约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一产生逾期欠款,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8811.28元,逾期利息15245.44元,罚息1905.68元,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一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律师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共17534元。另,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被告二在上述申请表中有签名确认,明确知悉本案债务,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253530.33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23.4%,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逾期利息为15245.44元,罚息为1905.68元)。2、被告一承担律师费17534元。3、被告二对上述第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陈洪冰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陈洪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3530.33元、利息26769.06元、罚息7735.62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7534元。另查明三:被告陈洪冰与潘华娣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陈洪冰自2015年1月起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潘华娣的责任。被告陈洪冰与潘华娣为夫妻关系,涉讼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潘华娣应当对涉讼贷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冰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3530.33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3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4504.68元,此后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洪冰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534元;三、被告潘华娣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4元,财产保全费1961元,合计75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麦换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