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明宇,沈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冷明宇,1976年7月21日出生,黑龙江省人,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沈伟,1964年3月7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冷明宇与被告沈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明宇与被告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明宇诉称:2014年6月27日冷明宇从刘洪生处购买了水泥、砖、石子等建房材料,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以上材料均放在沈伟处,冷明宇答应送给沈伟部分水泥、石子铺地面,后冷明宇陆续拉走了价值20000元水泥、沙子等。剩余材料沈伟拒不返还,现材料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沈伟赔偿冷明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沈伟辩称:我不同意冷明宇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18000元的经济损失。我不认识冷明宇,修地震房的工程队在我家住,月租金是4500元。这些水泥和石子是工程队放在我家的,工程队的李英答应给我们一部分的水泥和石子给我家铺地面。我就用了一些水泥和石子铺地面,我家就是三间房,我也不知道水泥和石子多少钱。经审理查明:冷明宇主张2014年6月27日其从李英处购买了水泥、砖、石子等建房材料,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冷明宇将这42000元材料款交给了李英的亲戚刘洪生,刘洪生给冷明宇出具了收条一枚。原告冷明宇提供的刘洪生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乾安县鹿场建房材料款肆万贰仟元整”,仅能证明刘洪生收到了42000元建房材料款,尚不能证明冷明宇与案外人李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冷明宇提供的9枚陈延龙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案外人陈延龙收取的其上所载明的一定数量的水泥、红砖、石子以及沙子的价款,尚不能证明此建材恰是冷明宇所购买的。冷明宇提供的电费、电表以及押金的收款收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冷明宇提供的鹿场沈伟家拉走料的清单仅是自己书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沈伟认可修建地震房的工程队租用其家院落放置建房材料,且工程队的李英许可沈伟一部分水泥和石子铺设地面,沈伟认可铺设地面的水泥和石子价值1200元,冷明宇将沈伟铺设地面的水泥和石子以7000元的估价予以扣除。冷明宇确认其从沈伟家拉走价值20000元的水泥、沙子以及石子,现在沈伟的院落已经没有建房材料。现冷明宇主张沈伟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11枚、收条一枚。本院认为:沈伟不构成不当得利。放置在沈伟家的建房材料冷明宇主张已由李英转让给冷明宇,对此沈伟主张并不知情,冷明宇提供的刘洪生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冷明宇与案外人李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陈延龙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收取的其上所载明的一定数量的水泥、红砖、石子以及沙子的价款,尚不能证明此建材恰是冷明宇所购买的。且案外人李英与沈伟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明确放置在沈伟院内的建房材料的数量以及价款。现原告冷明宇受有损失,冷明宇无证据证明沈伟因此取得财产利益,因此沈伟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冷明宇要求被告沈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明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冷明宇负担125元,退还原告冷明宇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