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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Q6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城中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广东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Q6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城中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广东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自述材料1份。2、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查破经过、受案报警登记,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记录。3、现场图照。4、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检验报告,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伍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