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代表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刘世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BV****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号LRDV7PEC1EH*****),承保的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5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7日23时40分许,郝利东驾驶鲁B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交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产业园湘江路与交大路路口,与李玉洲驾驶的鲁E*****/鲁EU***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利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26000元、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当理赔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4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辩称:第一,在被保险人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第二,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估损,估损价值为61756元,具体损失应当以此为准。第三,我司认为施救费非本案必要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第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五,本案肇事车主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承担70%的责任,并且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35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单显示机动车种类为:10吨及10吨以上营业货车,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23时40分,郝利东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号货车沿交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产业园湘江路交大路��时,与李玉洲驾驶的鲁E9****/鲁EU***号半挂集装箱大货车相撞,造成车损、箱货、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利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已同意将全部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关于赔款支付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司无逾期等不良行为的发生,我司同意将该车赔款直接支付给青岛鼎裕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驾驶车辆情况,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根据保险��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驾驶该事故车辆不需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原告庭后补交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被告对该查询结果单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也没有驾驶员照片。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公安局交警部门信息一致,本院对驾驶员郝利东的驾驶资格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交了行驶证原件,该行驶证显示鲁BV****号货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被告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胶州市交警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V***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226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评估结论书上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及评估人员的执业证号、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上也没有评估���片,也无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授权书。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损,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被告申请对鲁BV****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V****号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经评估,鲁BV****号车辆的损失额为18044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及评估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真实有效,法院应当采纳。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缺乏相应的拆检照片,评估项目更换配件比较笼统,其中:“驾驶室总成”只显示了总金额为52000元,并无具体的需要更换项目;“大架子”显示金额26600元,如果原告车辆需要更换大架子,必须要更换车架号,而且必须要到车管所进行备案和变更手续,原告应当提供已变更登记的行驶证原件或机动车登记证。该评估报告评估价��过高,没有具体的残值分项。被告请求对原告车辆是否按照报告中的评估项目进行实际更换进行重新鉴定,或由双方共同查勘涉案车辆是否已经实际更换。因被告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时间对车辆是否已实际修理进行了现场查勘,被告经查勘后提出原告车辆外观的部分零件已经更换,对车辆内部部件无法进行拆除查看。本院经向评估机构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实评估情况,该评估机构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鲁BV****号车辆拆检照片及车辆修复后照片,并出具《关于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V****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补充说明》一份。该补充说明载明:“该案鉴定人提前联系当事人,并电话通知到当事人代理律师,2015年6月1日鉴定人、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和保险公司代表(胶州查勘定损人员张经理)共同查勘维修后车辆,大家分别对更换主要部件进行拍照,共同对车主维修更换主要部件进行核实,主要更换驾驶室总成、大架子及4条轮胎等部位,鉴定人根据拆检照片及维修后车辆实际情况确定损失项目,鉴定人对评估报告不妥之处进行补充说明。”对上述车辆拆检及修复后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鉴定机构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复后的照片只能看出外观修复,对内部部件是否进行实际更换无法看出。对于评估机构的补充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及评估机构三方共同核实并认可该车辆更换或者维修部分的部件;被告认为据被告张姓查勘人员称,鉴定机构通知其到现场时已经接近11点半,鉴定机构和原告已经拍照结束,保险公司人员只是对车���外观进行了简单拍照,并未对内部进行拍照。经本院询问,被告对评估结论并无相反证据提交。被告补充提交了鲁BV****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证明原告已实际修理车辆花费180445元。被告认为该修理费发票系庭后补开,可能为假发票。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税务机关网站保留的信息一致。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施救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鲁BV****号车辆的施救费发票两张,金额11800元,原告称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拖车、车辆损坏部件的拆卸费用以及吊装费用,施救从事发地点拖到位于爱国庄的停车场,有三十公里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时间不一致,发票开具单位也非专门的施救机构,施救费用过高,原告也未提供施救照片和明细。原告为证明鲁BV****车辆的评估费损失,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发票上没有显示车牌号码,不能显示出系本案的涉案车辆评估所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两张、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通知一份、维修费发票两张、维修明细一份,被告提交的估损单打印件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车检照片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副本)续页一份,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一份、拆检照片及修复后照片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明确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于原告,故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驾驶员郝利东在驾驶事故车辆时,是否需要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原告的鲁BV****号货车损失如何认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本案事故车辆鲁BV****号货车行���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被告虽主张保险单上显示的为营业货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驾驶员郝利东在发生事故时系超出行驶证使用范围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故原告驾驶员郝利东是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以及该从业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内不影响被告对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就原告的鲁BV****号货车损失,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在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情况进行了再次查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车辆拆检照片及修复后照片,被告方不认可评估报告对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V****号货车车损价值的认定,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再按驾驶员郝利东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就车辆损失向原告理赔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V****号货车的施救费11800元,被告主张施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同时考虑施救的距离远近,酌情认定合理的施救费用为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V****号货车的评估费6000元,系因山东正大��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该评估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该评估费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鲁BV****号货车的车损180445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8594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85945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原告青岛鼎裕机械化工程有���公司承担11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3780元;司法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