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瑞清与刘育海、郑海螺、郑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清,刘育海,郑海螺,郑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林瑞清,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育海,男,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被告郑海螺,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郑宗兴,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瑞清与被告刘育海、郑海螺、郑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詹锦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洪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海、郑海螺、郑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育海、郑海螺系夫妻,被告郑宗兴系郑海螺的父亲。刘育海、郑海螺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本金的2%,即每个月的利息为4000元,借款人应在每月1号前付完利息,但没有对本金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同时,刘育海、郑海螺用自有的厂房设备作抵押,郑宗兴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自有的泰集建(1994)字第07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收执。为此,刘育海、郑海螺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郑宗兴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借款之后的一段时间,刘育海尚能陆续支付部分利息,但从2013年7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育海、郑海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计至本金全部还清止,按每月2%计算);2、被告郑宗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育海、郑海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育海、郑海螺、郑宗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育海、郑海螺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林瑞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刘育海,身份证号码:362427196607193914,郑海螺,身份证号码:350625197905180520向林瑞清先生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周转资金,月利息为2%计算,借款人应在每月1号前付完利息……用工厂设备作抵押,郑宗兴房屋作抵押。”由刘育海、郑海螺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由郑宗兴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刘育海、郑海螺在出具上述《借条》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郑宗兴未履行过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原告林瑞清与被告刘育海、郑海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借条》中虽约定用工厂设备作抵押,郑宗兴房屋作抵押,但该工厂设备并不明确具体,而房屋也未进行相应的抵押登记,故上述抵押权并未设立。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刘育海、郑海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育海、郑海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刘育海、郑海螺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借款约定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中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郑宗兴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宗兴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育海、郑海螺、郑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育海、郑海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瑞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宗兴对被告刘育海、郑海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林瑞清承担6元(已预缴),由被告刘育海、郑海螺、郑宗兴承担5134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洪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