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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酒泉市荣祥制氧公司与甘肃陇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魁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梦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多娟,该公司会计。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魁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梦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多娟,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红中,该公司销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吕娟伟,该公司文员。上诉人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梦萍、陈多娟,被上诉人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红中、吕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荣坤机械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按照乙方(被告荣坤机械公司)要求,及时将符合国家标准的氧气、乙炔、氮气、氩气、二氧化碳、电石等产品供应给乙方;产品价格:氧气16元/瓶、乙炔70元/瓶、二氧化碳68元/瓶;甲乙双方具体使用租借的瓶数以双方签字的氧气收发手册为准;乙方将货款和修理费按实际用量必须每月结清,否则将承担所欠款额的银行同等利息且不能保证产品的及时供应;乙方必须妥善保管租用甲方的气瓶,如管理不慎将气瓶丢失或损坏,按600元/瓶进行赔偿;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终止合同,若违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期内,若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肃州区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其他:用量按实际用量结算,货款按月结算,当月用量当月30日一次结清,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陆续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大丙烷、小丙烷等产品,产品结算手册由二被告员工张金玫和代永光签字确认。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拖欠原告126094元气款,未退还29只气瓶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产品结算手册、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坤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原协议履行供销合同,原告陆续向二被告供应了所需气体,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住所地均相同,且二被告公司均履行过部分付款义务,故剩余货款仍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就被告尚未退还的气瓶提交了产品结算手册予以证实,该产品结算手册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气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气瓶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气瓶折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供气体数量不足,气瓶漏气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气款126094元;二、被告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合格气瓶29个,逾期则赔偿气瓶折价款17400元。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24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用气数量及欠瓶数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结算手册为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说明被上诉人只有113070元的气款已挂账开票,而剩余的13024元,没有开票挂账,那就无法证明该气款是否是因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气瓶存在漏气,气体数量不足,而给上诉人减免的部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部分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还拖欠被上诉人29只气瓶,事实是被上诉人已将气瓶拉走,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还欠29只气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上诉人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气瓶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对合同期限约定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陆续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大丙烷、小丙烷等产品至2014年。在二审中,双方对2011年至2014年二上诉人用气量、付款数额、欠气瓶数量进行了核对。经核对,2011年及之前的气款双方已结清,2012年发生气款86888元,2013年元月至9月发生气款172908元,2013年9月至2014年发生气款13024元,以上合计272820元,双方认可已付款16万元;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支票存根以证实2012年9月13日以支票转账支付货款24406元,被上诉人认可2012年9月19日收到该笔货款,但认为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应付账款对账单该笔货款不应包括在2012年至2014年总货款中;二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以承兑汇票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但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外,经核对,双方认可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气瓶29个,其中乙炔瓶1个,氧气瓶9个,二氧化碳瓶16个,丙烷瓶3个,如上诉人不能退回,对于气瓶的价格,被上诉人认为应以双方2007年合同约定的每个600元的价格支付价款,上诉人认为合同早已到期,其在二审中提供了两张气瓶报价单,报价单显示目前气瓶的市场价(单价)为:乙炔瓶270元、氧气瓶320元、二氧化碳瓶320元、丙烷瓶205元,上诉人表示其自愿承担每个气瓶50元运费,被上诉人虽对报价单上气瓶的市场价格认可,但认为合同对气瓶价格有约定、且现在市场所售气瓶材质与以前有所不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付。以上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结算手册、增值税发票、支票存根、报价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使用被上诉人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气体,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是二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及未退回气瓶如何处理。对于欠付货款数额,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以支票转账支付的24406元货款,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但认为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应付账款对账单该笔货款不应包括在2012年至2014年总货款中,因其一审提交的应付账款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二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该24406元应计入二上诉人已付货款中;二上诉人主张以承兑汇票给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2012年至2014年双方之间发生货款总额为272820元(86888+172908+13024),减去双方认可已付款16万元、2012年9月13日支票转账支付的24406元,二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气款88414元。关于二上诉人未退还气瓶如何处理,因双方合同签订在2007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重新签订合同,也再未对气瓶价格进行过约定,考虑市场变化的因素,除二上诉人能退还的部分外,不能退还部分按照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报价单由二上诉人赔付相应价款及运费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气款88414元;三、上诉人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合格气瓶29个,逾期则赔偿气瓶折价款10335元(按照乙炔瓶1个每个270元、氧气瓶9个每个320元、二氧化碳瓶16个每个320元、丙烷瓶3个每个205元,另每个气瓶加收50元运费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合计4660元,由上诉人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262元,被上诉人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98元,保全费1240元,由上诉人甘肃陇工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荣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代理审判员  于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