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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兵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兵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178号罪犯卢兵牙,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兵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被告人卢兵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3184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卢兵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卢兵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兵牙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18日因违反监管规定被一次性扣3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43184元已履行人民币3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兵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兵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