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振玉与王振文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玉,王振文,王瑞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281号原告王振玉,男,1964年9月5日出生。被告王振文,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娟(王振文之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被告王瑞彬,男,1941年1月25日出生。原告王振玉与被告王瑞彬、王振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玉,被告王瑞彬,及被告王振文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玉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东西院相邻关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两家之间原本相隔一条公共通道,后来逐步废弃,现为被告一家占用,原告西厢房外本来有一条80公分宽的滴水,但被告在其所占用的公共通道上所建的厕所的化粪池离原告的西厢房房基只有15公分,厕所上的石棉瓦流水方向直接流到原告的西厢房后墙上,造成原告西厢房房屋内潮湿,墙体浸渍。原告虽与被告多次协商交涉,但被告依然不予改正。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厕所化粪池予以填埋;2.判令被告将其厕所东檐出檐不得超过0.2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彬、王振文共同辩称:厕所在先,原告的房子是建设在后。现在厕所东边的化粪池也一直在使用中。南北两边的化粪池一直没用,因为水排不出来。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瑞彬为王振文之父。二人所居住宅院与王振玉宅院东西为邻,王振玉居东。王振玉宅院现有一排南北向的房屋,该房屋南侧为一走道,二被告开东门由该走道向东出行。二被告在其宅院东厢房东侧建有一厕所,厕所东侧建有老化粪池,厕所南、北两侧建有新化粪池。现场勘查,该厕所东侧老化粪池尺寸为南北长1.6米,东西宽约0.5米,其东檐距离原告房屋磉石外沿距离为0.25米,西侧紧贴二被告厕所所建;该厕所顶部为石棉瓦,石棉瓦顶向东出檐0.65米,该东檐最近处距离原告房屋墙皮最近处为0.25米;原告房屋向西出檐约为0.40米。另,双方宅院均未经确权登记,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中,双方认可王振玉房屋系2009年所建;关于二被告所建厕所和化粪池的时间,二被告称为2000年所建,原告称系2002年所建。原告称其房后尚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则称化粪池位置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上述事实,有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土地均未经过土地确权登记,因此,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界限不清,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并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因王振玉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确定,本院无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