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志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盖州市清河印刷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何志锋,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19号大连远大大厦B座28号。负责人:李忠堂,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锋,司机。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住所地盖负责人:沈丽,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智仁街合力巷7号。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何志锋与原审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何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志锋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3日1时40分左右,唐晓东驾驶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永宁太平湾搅拌站南侧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唐晓东、何志锋受伤。经交警队认定何志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负主要责任。伤后,何志锋被立即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七个小时左右,因病情严重转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好转出院,花掉医疗费十万余元。诊断原告的伤为:失血性休克、急性肾损伤、肾功能不全、急性肝损伤、左侧锥动脉断裂、左侧颞动脉断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口、腰椎体爆裂骨折、硬膜下积液、双侧胸腔积液等病情。原告受伤严重,随身物品及衣物全部损坏,包括衣服、鞋、手表、手机等,无修复价值,被告方应予赔偿。被告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系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9273.36元、护理费5752.8元(95.88元/天×60天)、误工费27680.4元(153.78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6302元(1771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2621.05元(8871元/年×17年×30%)、母亲23951.7元(8871元/年×18年×30%)、孩子7318元(8871元/年×5.5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920元(720元+1640元+560元)、交通费5220元(3160元+20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手表一块2682元、血栓袜488元、手机1000元、衣服1000元、鞋200元、复印费45元,损失合计为352904.89元。原告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审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一审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若还有合理损失,则我方按70%赔偿。原告母亲实际年龄应当是64岁,扶养年限应当是16年,孩子实际年龄应当是14岁,扶养年限应当是4年。对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手表单据是保修凭证,不是付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该手表受到损失。手表是2010年11月购买的,应有折旧,故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护理费每天按80元确定,误工费按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人均收入确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我方认为该条款无效。原审被告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若还有合理损失,则我方按70%赔偿。原告母亲实际年龄应当是64岁,扶养年限应当是16年,孩子实际年龄应当是14岁,扶养年限应当是4年。对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手表单据是保修凭证,不是付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该手表受到损失。手表是2010年11月购买的,应有折旧,故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护理费每天按80元确定,误工费按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人均收入确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我方认为该条款无效。在原告治疗时,我方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请法庭判决时给予考虑。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保的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款字是用黑体字告知的。我公司承保的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的货车货箱栏板实际尺码与注册信息不符,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项之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需用黑体字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不管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是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实际年龄应当是64岁,扶养年限应当是16年,孩子实际年龄应当是14岁,扶养年限应当是4年。保险公司赔付的是住院、出院或转院的交通费。而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是住院或转院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3000元以内的交通费。对购买手表的收据不予认可,因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手表损失,血栓袜是在用品商店购买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每天按70元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人均收入确定。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赔偿比例应当三、七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时40分左右,唐晓东驾驶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驶至瓦房店市永宁太平湾搅拌站南侧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志锋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唐晓东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未实行右侧通行。载物超过核定的装载质量,驾驶的货车货箱栏板实际尺寸与注册信息不符。何志锋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驾驶的货车货箱栏板实际尺寸与注册信息不符。2013年11月13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唐晓东负主要责任,何志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住院治疗,共诊治七个小时左右。后因伤情严重转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于同年2013年12月12日0时伤情好转出院。大连市中心医院作出的出院诊断车祸多发伤为:失血性休克、急性肾损伤、肾功能不全、急性肝损伤、左侧锥动脉断裂?、左侧颞浅动脉断裂、心肺复苏术后、头颈部撕脱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12、腰1右侧椎体爆裂骨折、颈6左侧附件骨折、胸10、11椎体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胸骨体骨折、硬膜下积液、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原告支付的有票据的费用有: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9273.36元(不包括救护车医疗费)、司法鉴定费2920元、交通费5220元(未剔除救护医疗费)、复印费45元、手表费2682元、血栓袜费488元。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共三十三张,其用途情况如下:在大连中心医院住院过程中四次往返于海城—大连之间,购买火车票八张、出院后到大连中心医院住院复查三次,购买火车票六张、取病志两次,购买火车票三张、到大连中山司法鉴定所作法医鉴定(包括两次送片子)八次往返于海城—大连之间,购买火车票十六张,金额共计为2267.5元。原告提交的五张出租车票中字迹清楚的有三张、金额共计为93.1元,另两张字迹不清、无法辨认。原告向大连市救护中心支付救护车费用2060元,其中车费1800元、输氧费150元、出诊费60元、担架费50元。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事项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志锋因车祸致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捌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60天1人陪护;建议伤后60天适当加强营养;建议伤后180日为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被告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系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系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时,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是1000000元。原告父亲何朋革生于1951年4月21日、母亲侯振玉生于1950年6月8日,二人均系辽宁省海城市耿庄镇古城村的居民。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女儿何亚丽(生于1975年3月26日)、儿子何志锋。何志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司机,其女儿何婷婷生于2000年5月2日,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付给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苏世涛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得到了其中的8826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车主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有关内容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体字提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一审法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大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大连中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事项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均合理,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依法赔偿。对于被告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赔偿比例确定为70%为宜。被扶养人的法定被扶养年限应从伤残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父亲何朋革的法定被扶养年限应是17年,原告母亲侯振玉的法定被扶养年限应是16年(法定20年-超出60岁4年),原告女儿何婷婷的法定被扶养年限应是4年(法定18年-实际年龄14年)。原告关于被扶养人侯振玉、何婷婷的法定被扶养年限的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原告家人到医院送医疗费用和衣服等生活用品,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因此,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人支付的交通费应属合理费用。原告出院后到大连中心医院复查三次所支付的交通费、取病志两次所支付的交通费及到大连中山司法鉴定所作法医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均属合理费用。对五张出租车票,原告没有说明其用途及必要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支付出租车费的合理性不予认定。原告向大连市救护中心支付的2060元中的车费、担架费应属交通费。另外两笔费用输氧费、出诊费应属医疗费。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对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保险公司赔付的只是住院、出院或转院的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数额过低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手表、手机、衣服、鞋等物品是否损坏没有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物品损坏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购买血栓袜与原告伤的治疗是否有关没有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购买血栓袜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数额、护理费数额是以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辽宁省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为依据的,并且该统计数据低于大连市相关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应予认定其合理。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数额低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数额低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被告提出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数额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大连地区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可以确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合适,本院不予认定。复印费与道路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已经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关于本案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不应考虑免赔。大地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内容是以第一项的内容为前提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既然对第一项约定的情形不计免赔,那么其对第二项约定的情形就应当不计免赔。再者,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约定矛盾,并且保险合同双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了保险合同。因此,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大地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内容无效,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有效,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而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据此免赔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得出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条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这样做。因此,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是“解除保险合同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引用该条证明因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货箱栏板实际尺码与注册信息不符而保险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部分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款前部分规定的提示方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所列的保险人用黑体字提示部分。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保险人不需用黑体字提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部分的规定。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及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为前提,可以推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适用该两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这样做,故在本案中该两款规定对投保人不生效。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锋下列损失:1.医疗费5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锋下列损失:1.误工费27680.4元(2013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6132元/年÷365天×180天);2.护理费5752.8元(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5656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锋下列损失:1.已付医疗费79753.35元[(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19273.36元+救护车上医疗费2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5,550.00元)×70%];2.残疾赔偿金69278.48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771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朋革8871元/年×17年×30%÷2+侯振玉8871元/年×16年×30%÷2+何婷婷8871元/年×4年×30%÷2)-交强险残疾赔偿金56566.8元]×70%};3.交通费2882.25元[(火车交通费2267.5元+救护车交通费1800元+担架费50元)×70%];4.后续医疗费1400元(2000×70%);四、被告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志锋复印费31.5元(45×70%);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执行时,原告何志锋付给被告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88266元。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司法鉴定费2044元(2920元×70%)由被告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盖州市清河印刷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根据案涉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事故中唐晓东驾驶的辽H×××××号货车货箱栏板实际尺寸与注册信息不符,且此情形系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案存在商业险增加免赔率的情形,同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医疗费部分也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金额赔偿;三、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才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5437.05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四、肇事车辆在事发时从事营运活动,而投保时车辆用途是非营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擅自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工作,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依法改判。何志锋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案涉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同时,案涉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保险条款均采用字体加粗的方式注明。被上诉人何志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药费17690.37元,三被上诉人对该非医保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受害人的何志锋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于其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与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系挂靠关系,二被上诉人理应就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何志锋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系改装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庭审中自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于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未作特别标识,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因改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何志锋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案涉保险合同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在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从字面文意对无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人而言,不能理解为保险人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但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投保人对合同内容已经明确知晓,据此,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具有合同依据,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方对案涉的非医保用药数额17690.3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非医保用药数额应由三被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案涉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上述保险条款均用黑体字注明。按照上述约定,在肇事车辆已被事故认定为存在超载的情况下,上诉人就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应赔金额中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10%的赔偿数额应由三被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上诉人关于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何志锋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并对上述证据作出了具体说明,综合审查被上诉人何志锋的伤情、转院情况、就医地点、陪护人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志锋支付的交通费与本次事故均具有关联性及必要性,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事由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受诉法院是大连市辖区内法院,大连市作为计划单列市,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依法应按照大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从事营运工作,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赔偿的医疗费的基数为101792.99,(医疗费119483.36元-非医保用药费17690.3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5550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被上诉人何志锋医疗费的基数为96242.99元(101792.99-5550元)。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何志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基数为:医疗费96242.99元、残疾赔偿金98969.26元、交通费4117.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共计201329.75元。考虑到本案的侵权方70%的责任比例及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应为:应予赔偿的基数×70%(责任比例)×90%(扣除增加的10%免赔率),即为126837.74元(201329.75元×70%×90%)。被上诉人何志锋在上诉人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未获赔的部分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17690.37元、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10%免赔率的免赔金额14093.08元(201329.75元×70%×10%)、复印费45元,合计31828.45元,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何志锋未获赔部分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2279.92元(31828.45元×70%)。鉴于被上诉人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被上诉人何志锋88266元,扣除其应连带赔偿的22279.92元,被上诉人何志锋应返还被上诉人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65986.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何志锋126837.74元;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何志锋22279.92元;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执行时,被上诉人何志锋付给被上诉人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65986.08元;驳回被上诉人何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75元,被上诉人何志锋负担162元,鉴定费2044元(2920元×70%),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盖州市清河印刷厂、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5元,被上诉人何志锋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