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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刘某,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25岁。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2年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3年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4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现年11岁,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我时有打骂行为,我于2013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当地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我与被告复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后生育两女孩,长女出生于1990年11月,次女出生于2004年9月8日;2、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海金山种牛场东分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2号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9年,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25岁。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2年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3年原告与被告复婚,但未办理复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4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现年11岁。原、被告复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经本院判决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复婚。由于原被告复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根据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离家出走不归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次女的抚养权,本院从其自愿。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原告放弃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力吉白音审 判 员 吴 宗 昌人民陪审员 娜 日 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新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