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汉良与张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良,张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徐汉良。委托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秋亮,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坚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汉良与被告张坚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盛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汉良的委托代理人白徐芳、被告张坚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汉良诉称:2014年6月25日,张坚平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中南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南西路景丽西苑前人行横道处时,遇其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721755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结果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其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00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75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现要求: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张坚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坚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8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8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认可;在本案中承担非医保用药2400元,其他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另自愿承担车辆修理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8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8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认可。在本案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400元,其他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不承担车辆修理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8时许,张坚平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无锡市中南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南西路景丽西苑前人行横道处时,遇徐汉良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721755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结果发生碰撞,致徐汉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汉良即至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前后共计产生医药费20072.63元。因未获赔偿,徐汉良遂起诉如前。另查明:苏B×××××车辆登记在张坚平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张坚平驾驶。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徐汉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汉良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徐汉良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汉良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采纳交警部门意见,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张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依此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对徐汉良主张的医疗费20072.6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徐汉良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元,张坚平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汉良主张为850元,并提供了膳食收据一份,但因该收据无法证实系其一人在住院期间的膳食费用,故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每天计算为468元。关于营养费,徐汉良主张营养费按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徐汉良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期90天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徐汉良主张误工费按照误工期3个月每月2500元计算为7500元,其提供了滨湖区基诺办公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在职证明并申请滨湖区基诺办公用品商行的经营者李鹤出庭作证。张坚平及保险公司认为徐汉良已达退休年纪,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以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为要件,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并不已年龄为限制。本案中,徐汉良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在工作,其又有一定收入,其因受伤无法继续工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故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徐汉良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7500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徐汉良主张交通费为175元,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30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0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340.63元,因张坚平和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2400元非医保用药,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9940.63元,张坚平承担2400元。又因张坚平自愿承担车辆修理费200元,故张坚平合计应赔付徐汉良26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3299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汉良各项损失32990.63元;二、被告张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汉良各项损失2600元;三、驳回原告徐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20元,由,由徐汉良负担21元、张坚平负担1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玮代理审判员 盛 婷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