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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卫东、安风霞、张继涛、尚玉红、刘瑞强、河南荣豫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卫东,安风霞,尚玉红,刘瑞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奇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风霞,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尚玉红,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瑞强,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诉被告李卫东、安风霞、张继涛、尚玉红、刘瑞强、河南荣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融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张继涛和荣豫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银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东、安风霞、尚玉红、刘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卫东于2012年4月1日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为李卫东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20120010030911的《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卫东、安凤霞、张继涛、尚玉红、刘瑞强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被告荣豫公司和中牟县七星贴面板厂、中牟县美誉良品沙发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4月1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按照约定支付了200万元,李卫东向其出具了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凭证。贷款放出后不久,被告李卫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予以催收,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11月16日,原告先后替李卫东向银行代偿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8709.36元,本息共计2078709.36元。根据借款人李卫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豫银投2012字第0405号的担保协议书第二十三条以及自愿反担保承诺函、《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李卫东及其他反担保人应当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的费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仅按照同期贷款4倍计算)。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但各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卫东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8709.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53333元(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以上代偿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4倍计算,直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凤霞、尚玉红、刘瑞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卫东、安风霞、尚玉红、刘瑞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李卫东(借款人)与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20120010030911的个人贷款合同,银融公司、张继涛、尚玉红、安凤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李卫东向郑州银行贷款2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贷款用途购货。贷款月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4667‰上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月率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该协议上有借款人李卫东、担保人张继涛、尚玉红、安凤霞签名及担保人银融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于2012年4月1日按约向李卫东发放贷款200万元整。2012年3月31日李卫东(甲方)与银融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发生乙方代偿情形时,甲方应及时偿还乙方的代偿资金,同时自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日万分十的费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金。2012年3月31日中牟县美誉良品沙发厂、2012年4月5日中牟县七星贴纸面板厂与银融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各一份,内容主要为中牟县美誉良品沙发厂,法定代表人刘瑞强、中牟县七星贴纸面板厂,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应李卫东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身份自愿向银融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银融公司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2年3月31日张继涛、尚玉红、刘瑞强、李卫东、安风霞分别向银融公司出具自愿反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银融公司为李卫东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银融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银融公司与张继涛、尚玉红、刘瑞强、李卫东、安风霞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债务人所有应向银融公司支付的款项。保证期限自银融公司与张继涛、尚玉红、刘瑞强、李卫东、安风霞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五年。庭审中,银融公司要求李卫东及反担保人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利息按实际代偿金额计算。2012年7月20日,因李卫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向银融公司出具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银融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依约缴纳李卫东贷款的贷款利息,在接到该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代缴该笔贷款利息,否则将直接扣划银融公司在郑州银行的保证金。2012年7月27日,郑州银行从银融公司账户上扣划利息14203.41元。2012年8月17日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向银融公司出具担保履约通知书,并于2012年9月21日扣划银融公司李卫东贷款贷款利息16945.95元。2012年10月17日,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向银融公司出具担保履约通知书,并于2012年10月21日扣划银融公司李卫东贷款贷款利息16400元.2012年11月16日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向银融公司出具担保履约通知书,因借款人突然停止营业且多次不主动归还利息,郑州银行宣布该笔贷款到期,要求银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归还该笔贷款200万元及利息14213.33元。银融公司于当日进行回复,表示对通知内容无异议,银融公司履行担保账号为938300020102066647,开户行郑州银行纬一路支行。2015年3月31日,郑州银行补制回单上显示2012年11月16日,银融公司向李卫东在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账户上转账2014213.33元,原凭证名称为贷款本金归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银融公司账户名称及账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银行账号与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凭证(补制回单)显示的银行账户名称及账号一致。综上,银融公司代替李卫东向郑州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总计2078709.36元。在银融公司与李卫东于2012年4月5日所签订了担保合同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李卫东)应按乙方(你方)担保金额的15%比例,向乙方缴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银融公司称该款当时李卫东就没有向银融公司交付。银融公司曾于2013年4月26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送达困难自愿撤诉。又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反担保承诺函、郑州银行补制回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卫东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可以要求李卫东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银融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融公司代李卫东向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李卫东追偿,对于银融公司代李卫东向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卫东应当返还给银融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银融公司代李卫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为78709.36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在银融公司代李卫东清偿本金及利息的同时势必给银融公司带来损失,李卫东与银融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自银融公司代偿之日起,李卫东应按日万分十的费率向银融公司支付资金占用金。反担保人安凤霞、张继涛、尚玉红、刘瑞强在与银融公司签订的自愿反担保函中约定了违约金按银融公司已经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在庭审中,银融公司只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两项合计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自代偿本息之日起暂计至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11月3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安凤霞、张继涛、尚玉红、刘瑞强在银融公司为李卫东的借款提供保证时,自愿出具反担保函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函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安凤霞、张继涛、尚玉红、刘瑞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卫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78709.36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起诉之日止,以代偿利息及罚息共计14203.41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代偿利息16946.67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代偿利息16945.9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代偿利息16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2014213.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安凤霞、尚玉红、刘瑞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安凤霞、尚玉红、刘瑞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816元。由被告李卫东、安凤霞、尚玉红、刘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伦 微信公众号“”